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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责任保险)的规定(试行)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8-12-03 14:33

       为规范财产保全行为,减轻财产保全申请人负担,保障案件的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除下列情形之外,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第二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三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四条申请保全人、第三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含可以经营财产保全担保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以及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可以经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等均可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
       第五条申请保全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金融、保险机构提供担保的,应当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六条对于财产保全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制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金融、保险机构出具的担保函,应载明以下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担保的金额、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为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第八条金融、保险机构就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部分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申请人还需要提供其他担保的,申请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不符合法院要求的,人民法院对其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第九条金融、保险机构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当由其承担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机构出具的担保函不再受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