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48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才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才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琼0106刑初56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原审被告人周才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才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才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才军撤回上诉。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刑初5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小马
审  判  员    王  滢
审  判  员    麦丹碧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