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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5-10-30 12:38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及辖区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管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和《海南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涉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专业问题,依照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本院和辖区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凡涉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司法委托的,应当移送本院技术装备处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审判、执行部门不得直接对外委托。
    凡需要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应当逐级委托上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需要委托省外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报省高院司法技术处审核备案。
    第四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鉴定内容的变更、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应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对外委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二、收 案
    第七条 本院和辖区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涉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应当在网络办案系统中制作《对外委托申请书》(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本院技术装备处。
     第八条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 相关的卷宗材料、司法鉴定《审批信息表》;
     (二) 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 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 既往鉴定、检验报告文书;
     (五) 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 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对外委托(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的收案工作由技术装备处的专门人员 (或内勤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移交手续、材料齐全且条符合要求的,通过网络办案系统进行卷宗材料移交,同时打印出《交接案卷信息表》(格式附后)附卷;
   (四)填写《司法技术鉴定对外委托立案审批表》(格式附后)报技术装备处负责人审批。
    上述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收案登记。
    第十条  对外委托工作的每一个案件,技术装备处负责人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承办人,其中一人为主办人,另一人为协办人,负责对外委托事项的监督、协调工作。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一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三、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二条 选择鉴定、检验专业机构,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办人收案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五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承办人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承办人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承办人向当事人介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法医、文检、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告知承办人;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承办人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I、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2、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3、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第十七条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计算机随机法
    I、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选择前,专门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3、专门人员从计算机预先录入的《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列入候选名单;
    4、启动随机软件,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二)抽签法
    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承办人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第十八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先通过电话、传真送达,再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 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技术装备处负责人到场监督,承办人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由承办人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二十一条 指定选择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承办人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承办人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技术装备处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承办人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
    第二十六条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承办人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基本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将所调查的材料与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专业机构。承办人应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委托省内专业机构委托的的案件,承办人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将预缴鉴定费交给专业机构。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委托的案件,承办人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承办人的主持下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应预缴的委托费用(包括鉴定费、差旅费、邮资费等)。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承办人不得干涉,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通知当事人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给委托方。结案后结算费用,多退少补。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承办人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公诉案件的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四、监督协调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承办人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技术装备处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承办人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承办人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并将情况报告分管院长和省高院司法技术处。
    五、结 案
    第三十四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承办人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一式两份。报告书应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收费数额等事项。报告书由主办人和协办人署名;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部门印章;1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等一并送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委托方,并进行网络办案系统移交工作和打印《交接案卷信息表》附卷,同时做好结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主办人应当在对外委托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订卷归档工作,归档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六、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管理
    第四十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法医、文检、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为准。技术装备处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报省高院司法技术处撤销其入册资格,通报给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 回 避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承办人有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三条 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承办人应向本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发现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八、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技术装备处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