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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官处工作规则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5-10-30 12: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科学的书记员管理体制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根据我国有关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书记官处的工作包括排案工作、统筹安排法庭工作、书记员工作(包括速录员工作)和内勤工作。
第三条  书记官处的职责范围:
(一)各类案件的登记;
(二)排定案件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
(三)统筹安排法庭;
(四)按规定应由书记员负责的送达工作;
(五)协助合议庭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六)各类案件的记录工作;
(七)法律文书的打印、校对;
(八)各类案件的卷宗装订、移送和归档;
(九)司法统计工作;
(十)应由书记员负责的案件信息的网络登记工作。
第四条  书记官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二章   排案工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排案工作由主任负责,主任应在收案后三日内排定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并在审判庭排定开庭时间后统一排定法庭。
第六条  排案工作完成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节   排定案件合议庭
第七条  排定案件合议庭,采用电脑随机排定或人工排定。人工排定时,应以案件登记序号与各审判(执行)庭法官名单顺序为依据,依次循环排定。必要时,亦可根据各承办法官的存案数量适当调整。
第八条  庭长的办案数量不少于其他承办法官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合议庭排定后,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换的,应经庭长(或院长)批准后,按照上述原则重新排定。
第十条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书记官处在排定合议庭时,应当征求相关审判业务庭庭长和分管院长的意见。
第三节   排定案件书记员 
第十一条  由书记官处根据审判业务庭工作量大小等情况按一定比例向各审判业务庭派驻书记员,派驻的书记员在各审判业务庭办公。
第十二条  书记官处结合各审判庭派驻书记员情况排定合议庭书记员,但减刑假释案件合议庭书记员不受派驻书记员限制。
第十三条  派驻书记员的业绩考核和年度考核由书记官处负责,业务庭配合。
第十四条  派驻书记员实行定期轮换,一般为一年轮换一次,轮换工作由书记官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兼任内勤的书记员,其记录案件的数量由主任根据工作情况确定。
第三章  书记员工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书记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为审判、执行工作和其他辅助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七条  书记员不得从事制作阅卷笔录、庭审提纲、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等工作。
第二节   庭前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书记员应协助合议庭做好庭前证据交换工作、诉讼保全工作和证据保全工作等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书记员在庭前收到当事人的诉讼材料时,应注明签收时间和签名,并在二日内转交承办法官。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至少提前三天张贴案件开庭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至少提前十五分钟作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布置法庭、查明到庭人员的身份,并将准备情况报告审判长。
第二十二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宣布法庭纪律,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就座,并请审判长主持开庭。
第三节  案件记录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在庭审时应保持衣着整洁、仪态端庄。
第二十四条  书记员应全面、准确、客观地做好各类案件的相关记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类笔录的开头部分应包括案号、案由、当事人、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类笔录制作完毕后,相关人员应当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庭审笔录应全面、准确、客观地记录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第二十八条  合议笔录应详细记录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所发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由书记官处指派专人协助审判委员会秘书完成记录工作。
第三十条  审判笔录应准确记录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所发表的意见。
第四节   案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应在收到签发的裁判文书底稿后三日内完成打印、校对裁判文书、加盖法院印章等工作,并交给承办法官安排宣判。
第三十二条  结案法律文书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后,书记员应在二日内持裁判文书报结案,并根据法院系统局域网程序设置的内容,按规定将案件信息输入电脑。
第三十三条  一审案件宣判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书记员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或上诉答辩期满后五日内装订卷宗,并将全案移交给法警支队报送上级法院。当事人不上诉的,书记员应在承办法官移交卷宗后一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二审案件宣判后,书记员应在承办法官退卷后五日内将原审卷宗移交给法警支队退回原审法院,并在一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上级法院二审审结后退卷的,书记员应在签收后三日内将二审结果告知一审案件承办法官,并在一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执行案件执结后,书记员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书记员在办理卷宗的上诉移送、退卷、归档工作时,应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书记官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案件归档期限,但最迟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内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内勤工作包括收案登记、结案登记、司法统计和其他内部事务性工作。
第四十条  内勤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交给主任排案。
第四十一条  主任排案后,内勤应即日将案卷移送给审判业务庭内勤签收。
第四十二条  内勤收到报结的裁判文书后,经审核符合报结要求的,应及时进行结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内勤应统一保管各类案件登记本,书记员在使用各类案件登记本时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内勤应在专职司法统计员的指导下完成各类司法统计工作,并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作出当月司法统计报表,报送省高院。
第四十五条  内勤应协助主任做好各项内部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章   速录员工作
第四十六条  速录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书记员做好庭审记录工作。
第四十七条  速录员应全面、准确、客观地记录庭审全过程。
第四十八条  速录员在庭审前应做好庭审记录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速录员在庭审时应保持衣着整洁、仪态端庄。
第五十条  速录员应认真完成其他临时性的记录工作。
 
海口市诉讼证据鉴定监督中心司法鉴定工作规程
 
为加强对外委托评估鉴定的监督,充分保护当事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委托与收案
第一条  对外委托工作坚持公开程序、公正选择、强化监督、防止误解和争议的原则,采取分级管理、逐级委托的方式进行。
诉讼证据鉴定监督中心受理本院和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在办理对外委托业务中,遇有重大、疑难案件且因故不宜对外委托的,应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
第二条  委托单位移送委托。委托单位应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在网络办案系统中制作《对外委托申请书》,完成司法鉴定扣除审限的审批工作后,再向监督中心内勤移送相关资料,移交材料应当包括: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司法鉴定扣除审限的《审批信息表》;
(二)经法院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评估等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有关的其他材料。
《司法技术鉴定委托登记表》应列明当事人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详细地址、是否国有资产、上市公司等内容。
第三条  监督中心内勤收案登记。内勤填写《司法技术鉴定对外委托立案审批表》报监督中心主任审批并指定承办人。内勤应当在当日将全案材料交主办人。
第四条  对经审查通过能够办理对外委托的案件,主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对不具备对外委托条件的案件,主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监督中心主任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同时将案件材料和《不予委托意见书》交内勤移交申请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
 
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第六条  承办人受理委托鉴定后,于发出《听证通知书》起3日内主持听证。听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读当事人须知;
(二)确认委托鉴定内容;
(三)向当事人公开对外委托工作纪律规范,公开违法违纪办案的投诉办法,便于当事人及社会监督;
(四)处理解决当事人申请回避事项;
(五)按规定主持选择专业鉴定、评估机构;
(六)其他应听证的内容。
第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如有鉴定申请人要求变更鉴定内容的,变更的内容应由申请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确定。
第八条  选择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海南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名册》中没有编入的专业项目,可以在《名册》外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应按时到场参加对外委托前听证。不按时到场参加听证,且不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选择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实行协商选择和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协商选择专业机构时应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并在《听证笔录》上确认签字;
(三)审查中如发现专业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随机选择方式:
1、 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2、 当事人要求随机选择的;
3、 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缺席的;
4、 发现双方当事人的协商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协商程序,采取随机选择方式。
第十二条  随机选择专业机构分计算机随机法和抽签法两种方式。
(一)计算机随机方式
1、        计算机随机方式使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选择前,主办人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规程,并进行操作演示。
2、   主办人列出候选机构,当事人有权对候选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确实有回避情形的,应当排除出候选序列。
3、   由当事人确定启动计算机随机程序人和结束计算机随机程序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的,该当事人为结束计算机随机程序人,由结束计算机随机程序人按键停止选择程序时计算机显示的专业机构即为选择的专业机构。
(二)抽签方式
1、 主办人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     主办人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侯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     双方当事人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人和抽签人,一方当事人为做签人,另一方当事人为抽签人。做签人按侯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人抽签后当场交给主办人验签。主办人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到场的,由主办人做签,到场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主办人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第十三条  计算机随机或抽签方式选择专业机构只能操作一次。
第十四条  名册中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第十五条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第十六条  随机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当事人应在《听证笔录》上确认签字。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主办人应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告知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司法技术人员、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已在本案作过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者与监督中心协商后,由监督中心报分管院长审批后另行委托鉴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二)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的;
(三)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鉴定资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申请人不按时缴费的;
(五)其他情况导致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应当向委托部门出具《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
 
三、鉴定监督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召集双方当事人、鉴定人举行听证会。告知当事人将鉴定费用在三个工作日内转入到指定帐户,鉴定费用的收取按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告知当事人限期提交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检查受委托专业机构指派从事委托事项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证书是否与委托事项专业相符,不相符的可提出要求换人。没有执业证书、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办理人民法院委托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对整个评估鉴定的程序、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做好受委托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评估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受委托机构不得私自召集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送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主办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补充委托案件所需材料;也可以申请或者协助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补充所需材料,对补充的材料要进行登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内容。当事人私自向受委托机构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补充材料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应监督受委托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受委托的工作。受委托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工作,疑难复杂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报监督中心领导审批并按法院重新给予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四、结案
第二十六条  主办人在收到受委托机构的《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或者作出终止委托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由承办人署名,经监督中心主任签字批准后加盖监督中心印章。
第二十七条  主办人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填写好案件移交清单与卷宗材料、受委托机构的《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等一并交与内勤。由其通过网络办案系统与审判、执行部门进行卷宗材料移交,并打印出《交接案卷信息表》附卷,同时做好结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主办人应当在对外委托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对外委托司法技术工作文书的订卷归档工作。档案格式、内容及归档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