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审判文件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流程管理办法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5-10-30 11:58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工作流程管理,是指根据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对执行工作的全过程实行流程跟踪管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公正、高效执行。
第三条  本院执行局内设执行审查科、综合指导科和执行实施科,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以及完成其他执行事项。
执行审查科行使执行裁决权。主要工作职责为:制订案件执行计划、发出执行指令和作出执行裁决。执行裁决内容包括: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及续行和再行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财产;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财产;裁定以被执行财产抵债或将被执行财产交予买受人;退付执行案款;决定委托评估、鉴定和审计;审查决定参与分配方案;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审查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裁定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决定暂缓执行;决定采取拘传、搜查、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裁定中止、终结执行;裁定提级执行;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决定委托执行、指定执行;裁定执行回转;办理执行结案手续;其他执行裁决事项。
综合指导科主要工作职责为:办理不服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裁决而申请复议的案件;办理本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请示案件;审查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本院执行案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审查当事人和案外人就本院执行案件所提出的申诉;办理对本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监督、协调案件;其他事项。
执行实施科行使执行实施权。工作职责是完成执行程序中的具体执行实施事项。主要包括:受执行审查科、综合指导科安排送达或协调其他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实施拘传、搜查、罚款、拘留、提前解除拘留等强制措施;办理或协助办理财产保全中的实施事项;办理委托执行、指定执行的相关事项;具体实施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具体实施执行标的物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或交予买受人接收;办理执行裁决事项之外的其他执行实施事项等。
执行局设专职内勤,主要工作职责为:执行工作的综合管理;执行监督、执行异议案件的登记;收结案件的签收、登记、交接;司法统计;执行期限提示;执行投诉申诉的转办、督办等。
二、执行立案
第四条  执行案件,应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立案:
(一)依法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二)符合移送条件由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案件;
(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重新申请执行的案件;
(四)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
(五)本院提级执行的案件;
(六)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决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七)执行请示案件;
(八)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九)经本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十)经本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
(十一)其他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案件。
第五条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以及因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由执行局审查办理。
第六条  本院可以对下列案件裁定提级执行:
(一)本院指令辖区内基层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案件;
(二)基层法院报请本院提级执行,本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案件;
(三)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本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案件;
(四)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申请提级执行,本院应当提级执行的案件;
(五)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本院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第七条  提级执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主办执行法官对案件是否符合提级执行的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经公开听证和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提级执行条件的,作出提级执行裁定书,报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后,向下一级法院发出提级执行裁定,由立案庭办理提级执行立案手续。
第八条  立案庭应在审查立案后将案件交由书记官处排定主办执行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执行局内勤应于收到书记官处移交案卷材料的当日办理登记并移送主办执行员。
第九条  执行监督、执行异议、执行协调案件由执行局按审批程序自行办理立案登记。
三、执行职责权限
第十条  执行案件应当由具有助理审判员以上审判职称的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办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参与、协助执行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文书由执行审查科和综合指导科科长审批:
(一)执行通知书;
(二)报告财产令(发给被执行人用);
(三)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发给申请执行人用);
(四)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
(五)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
(六)传票;
(七)征询对执行行为、被执行财产权属和评估鉴定结论异议的公告;
(八)委托送达函;
(九)委托调查函;
(十)退卷函。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和法律文书由局长审批:
(一)因并案执行、工作调整等决定变更合议庭成员及承办人(须报书记官处备案登记);
(二)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报告;
(三)委托评估、鉴定、审计;
(四)借阅本院已归档的案卷材料;
(五)排定审查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合议庭及承办人;
(六)督促执行令(发给下级法院用);
(七)执行监督、执行异议、执行协调案件的登记立案及排定合议庭和承办人;
(八)协助执行通知书;
(九)向下级法院转办执行投诉申诉事项的文书;
(十)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申诉的答复;
(十一)结案通知(发给当事人用);
(十二)结案审批表。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和法律文书,须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依照法律规定由院长审批的,报院长审批:
(一)重大执行案件的执行方案及应急预案;
(二)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提取收入、拍卖、变卖、以财产抵债等执行措施;依法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三)退付执行案款;
(四)决定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五)审查执行异议;
(六)审查案外人异议;
(七)执行和解的审查;
(八)执行担保的审查;
(九)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审查;
(十)变更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十一)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十二)暂停拍卖和撤回拍卖委托;
(十三)暂缓执行;
(十四)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
(十五)依法采取拘传、搜查、罚款、拘留及解除拘留等强制措施;
(十六)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十七)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十八)中止执行或达成和解协议后恢复执行的审查;
(十九)向上级法院请示和答复下级法院的请示;
(二十)办理复议案件所作的裁决;
(二十一)提级执行、指令执行;
(二十二)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监督、协调所作的裁决或指令;
(二十三)调阅下级人民法院案卷材料;
(二十四)对外委托执行;
(二十五)执行回转;
(二十六)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执行威慑措施;
(二十七)向上级法院、党委、人大报告执行工作或执行案件;
(二十八)与外地法院、协助执行机关协商执行的函件;
(二十九)延长执行期限;
(三十)其他应当报分管副院长和院长审批的事项。
四、 执行准备
第十四条 主办执行员在收到案件后三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查执行依据;
(二)核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复核立案庭已登记的案号、案由、当事人概况、执行标的等;
(三)查阅审判卷宗,了解案件审判及财产保全等情况;
(四)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五)召集当事人谈话,向申请执行人了解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及其请求,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六)告知当事人有向法院提供或申报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告知当事人主办执行法官的姓名、联系方式。
(七)审查是否具有委托执行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主办执行员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合议庭讨论并报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材料,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五、执行财产调查
第十六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情况,在收到材料后三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执行实施组每次进行的财产调查都应做好调查笔录。
第十八条  控制被执行财产不得使用空白法律文书。
异地执行,因情况特殊,需要携带空白法律文书的,应当写明当事人名称及案号,经局长审核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九条  控制被执行财产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出公告征询对本院执行行为及财产权属的异议。征询异议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该项财产应当在控制财产之日起六十日内处分完毕。
第二十条  执行上述财产调查的其他事项按本院《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别行使的若干规定》办理。
六、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下列权利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
(一)所有权;
(二)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等);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
(四)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实体权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异议书。异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异议人的基本情况;
2、异议的请求和理由。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证明该组织依法成立的相关证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二十四条  征询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物权属异议的公告,限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  执行标的物已处分完毕,案外人再对该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的,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但应告知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由本院执行局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按照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相分离的原则,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由本院执行局综合指导科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执行局内勤负责接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交的异议书、证据材料及其他证件、文件等异议材料。
执行人员收到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材料后,应立即填制《受理、审查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登记表》,移交给执行局内勤。
第二十九条  执行局内勤应在接收异议材料后二日内填写《受理、审查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登记表》,排定综合指导科审查异议承办人和合议庭成员,并在二日内将登记表及异议材料送交局长审批。
一个或多个当事人或案外人就同一案件中本院的多个执行行为及多项执行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的,由同一异议审查合议庭审查处理。
原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将案件全部材料检齐装订成卷,交由内勤登记后移交异议审查合议庭。
第三十条  受理及审查案外人异议期间,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第三十一条  审查案外人异议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采取控制、处分措施和其他执行措施,由承办案件合议庭及其他执行人员负责办理。
第三十二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向异议人送达受理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通知书,并将异议书副本送达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三条  审查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应当在受理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须报经局长、分管副院长审核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审查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采取公开听证的形式,听证的程序按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举行执行听证的时间应在送达受理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通知书时内由合议庭排定。确有原因须改期听证的,应提前通知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六条  执行听证由异议审查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原执行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听证后十五日内就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合议并作出裁定。原执行案件承办人必须执行该裁决。
第三十八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分管副院长审批,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立案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局长审核和分管副院长审批,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中止执行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本院应依据申请或依职权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经审查其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审查结论,在执行中保护其权利。审查结论意见报经分管副院长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案外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裁定书由异议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但不提供住所地、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情况,且不与本院联系的,应向其公告送达听证通知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后,案外人不到本院参加听证的,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与被执行人或到期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可供执行财产,扰乱执行秩序,妨害执行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101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不解封可能影响其生产经营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财产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异议审查结束后,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及时将审查结论告知内勤,并附载明审查结论的法律文书,由内勤进行登记。内勤登记后,合议庭或审查组织应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给执行案件承办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上级法院的复议裁定仍不服的,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七、变更、追加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变更申请执行人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由执行局执行审查科负责审查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变更申请执行人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应采取公开听证的形式。经公开听证,主办执行员应当在接到变更或追加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报局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对是否变更或追加案件当事人作出裁决。
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应写明变更或追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审查变更或追加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由本院执行局综合指导科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可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可以对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八、执行和解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在六个月以内的,可以待履行期限届满后依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决定应否报结案;约定履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可以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报结案。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由执行局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处理。特别情况下,可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九、 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经过公开听证,并提交合议庭讨论,经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可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四)涉及群体性利益、国有企业改制等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的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的。
第五十四条  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执行合议庭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五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报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五十六条  案件符合中止、终结执行条件的,合议庭应举行听证。符合中止、终结法律规定的,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五十七条  中止执行案件不计入执行结案,实行单列统计,由原承办人负责管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由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原合议庭应当在收到恢复执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下,可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
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经合议庭讨论,报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后恢复执行。经审查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十、执行结案、归档
第五十八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仍需延长的,须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后30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15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执行复议、请示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九条  案件办结后,应在七日内办理报结手续。
报结时应认真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将执行卷宗一并报送局长审批。局长审批后,主办执行员应向执行局内勤报结,并详细填写《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
未完成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的,不予审批结案。
第六十条  案件报结后,书记员应及时装订卷宗,并在案件报结后的三个月内归档。